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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署 - 常见问题 -专利
常见问题
> 专利 > 有关专利的若干重要时限

有关专利的若干重要时限
请注意以下不能延展的时限:
| 步骤 |
时限 |
条款 |
| 提交记录请求(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标准专利的第一阶段) |
在指定专利当局发表指定专利申请的日期后6个月内。 |
专利条例第15(1)条 |
| 提交注册与批予请求(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标准专利的第二阶段) |
在指定专利当局批予指定专利的日期或记录请求的发表日期(两者以较后者为准)后的6个月内。 |
专利条例第23(2)条 |
| 在指定专利当局进行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后,提出修订香港特别行政区标准专利的说明书 |
(1) 自于指定专利当局作出修订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或(2)自批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标准专利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
专利(一般)规则,第35(1)条 |
专利的延展时限
如我未能按规定的时限在专利注册处处长席前进行法律程序,我应如何处理?
答:请注意,《专利条例》及《专利(一般)规则》订明的某些时限定是不可延展(例如《专利条例》第15(1)条及《专利(一般)规则》第16(1)条)。就这些时限而言,专利注册处处长并没有酌情权批予延展时限。
就某些可延展的时限而言,延展时限的请求须在有关期间届满前提交,才可获得批予(例如《专利(一般)规则》第17(2)条)。就这些个案而言,如延展时限的请求在有关期间届满后才提交,专利注册处处长便无权批予(《专利(一般)规则》第100条)。另有一些时限,即使延展时限的请求在有关期间届满后才提交,仍可获得批予(例如《专利(一般)规则》第7(3)条)。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可批予的延展期是在法例中订明,惟延展时限的请求须符合附加法定要求,才可获得批予(例如《专利条例》第39(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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