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版权条例》第 48 条有条件地允许指明图书馆的馆 长制作某些已发表版权作品的一部分的复制品给使用者作研究或私人研习之用,而该复制品不得超出作品的「合理比例的部分」。
《新规例》订明判断版权作品的「合理比例的部分」时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尤其须考虑有关版权作品的类别、性质及篇幅(如作品的字数、页数(适用于书面形式的作品)或作品的时长(适用于语音或视像形式的作品))等非尽列因素。
《新规例》亦阐明若复制品由作品的不多于10%构成的(参照其时长或字数、页数或字节数目或其他准则),则该复制品须视为该作品的「合理比例的部分」。例如一文学作品(如小说)的「合理比例的部分」,可按作品的总字数或页数的10%来计算,即复制100页的小说其中10页,该复制品须视为「合理比例的部分」。
须注意的是,有关10%的阐释是一个指引而非硬性定义,为指明图书馆馆长应用相关允许作为时提供更大的灵活度,容许他们在符合《版权条例》第48条的其他订明条件的前提下,可视乎版权作品的具体性质和个案的特定情况,制作超出该作品10%的复制品,仍可符合作品的「合理比例的部分」的准则。例如,若从一本100页的小说中复制了11页,在考虑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后,该复制品仍可能被视作「合理比例的部分」(例如第11页刚好是某段落或章节的结尾,若不包括该页则该段落或章节未能完整表达其意思)。
另外须留意的是,在某选集、编汇或集合本中的某项已发表作品(如每首诗歌或每篇散文)应视为整项作品,而非发表该作品的刊物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