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收集个人资料声明

1.1 香港特别行政区 (“ 香 港 特 区 ”) 政府知识产权署辖下专利注册处、外观设计注册处、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和商标注册处 (统称“ 本 署 ”) 根据《专利条例》( 第514章 )、《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522章)、《版权条例》(第528章)、《商标条例》(第559章) 及相关附属条例 ( 统称“知 识 产 权 法 例 ” ),向公众分别提供有关专利、外观设计、版权特许机构及商标申请或注册的服务 ( 统称“ 主 体 申 请/注 册 ” )。本署获授权力,可在提供该等服务时收集个人资料。

1.2 提供个人资料与否,纯属自愿,但如资料不足,本署将无法根据相关知识产权法例处理申请或其他要求。

收集目的


1.3 根据知识产权法例或适用于香港特区的知识产权国际/区域条约 ( 统称“ 知 识 产 权 条 约 ”) 向本署提交、送达或送交的表格或文件 ( 不论以纸张或电子方式 ) 如载有个人资料,这些资料会用于以下任何目的: 

  1. 履行本署在知识产权法例和知识产权条约下的职能、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纸张/电子方式在公众注册纪录册及官方公报公布资料;以及向法院和香港特区境内或境外任何其他知识产权主管当局/机构/组织 ( 统称“ 知 识 产 权 代 理 ” ) ( 包括但不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 提供资料;
  2. 方便各方和其代理提起和进行关于任何主体申请/注册的相关法律、仲裁和调解程序;以及
  3. 方便公众根据知识产权法例和任何知识产权条约亲自或以电子方式,为以下任何目的查阅本署收集和备存的文件、材料或任何其他资料:
    1. 取得任何关于主体申请/注册的资料和详情;
    2. 查悉关于任何主体申请/注册的申请人、持有人、拥有人、发明人、特许持有人、承让人、受转人或其他有利害关系方( 及其代表/代理人 );以及
    3. 容许在关于任何主体申请/注册的相关法律程序中可能有利害关系/合法权益的人士确定法律程序的有关各方、状书内容、资料、裁定和决定。

1.4 就任何已公布的主体申请/注册而言,在适当情况下,有关的个人资料和其他详情可供:

  1. 本署使用;或
  2. 与香港特区境内或境外的任何知识产权代理或任何获本署聘用的顾问/代理人/承办商/分包商/其他服务提供者分享,

    为达致以下任何目的:

    1. 研究/调查/分析/讨论/发布知识产权的相关资料/课题;
    2. 知识产权的公共行政,例如利便提供或加强香港特区或其他地方与知识产权注册或执法相关的公共服务;
    3. 透过本地、区域及国际合作进行能力建设、宣传和教育工作,以提升各界对知识产权资产的意识,并加强对知识产权资产的保护、管理、使用及商品化。

资料承转人类别


1.5 本署就任何已公布的主体申请/注册所收集的个人资料,可按照知识产权法例及任何知识产权条约,透过本署及香港特区境外的任何其他知识产权代理的网上公众注册纪录册和官方公报查阅。

1.6 在适当情况下,个人资料亦可向以下人士或机构披露:

  1. 任何获邀或受聘向本署提供协助或服务,以支援本署履行法定、行政、合约订明或规管职能、责任及义务的香港特区境内或境外顾问、代理人、承办商、分包商或其他服务提供者;
  2. 任何主体申请/注册的法律程序的有关各方及其代理人,以达致上文第1.3及1.4段列述的相关目的;
  3. 根据适用法例要求查阅个人资料的公众人士;
  4. 香港特区境内或境外的任何其他知识产权代理,以达致上文第1.3及1.4段列述的相关目的;以及
  5. 获任何适用法律授权或规定的机构( 包括法院 )。

查询和查阅


1.7 在符合知识产权法例的规定下,个别人士有权依据《个人资料 ( 私隐 ) 条例》(“ 私 隐 条 例 ”)( 第486章 )第18和22条,查阅和改正专利注册处、外观设计注册处、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和商标注册处各注册纪录册上载述有关他的个人资料。此等要求可向香港特区政府知识产权署个人资料( 私隐 )主任提出( 地址: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213号胡忠大厦24楼 )。

2. 针对其后使用的通知

私隐条例的条文适用于专利注册处、外观设计注册处、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和商标注册处各注册纪录册所载的个人资料,或上述各个注册处收集的任何其他个人资料的使用( 包括移转和披露资料 )。任何人如把该等个人资料用作上文所述以外的任何目的或其他违反私隐条例规定的用途,均有法律责任作出赔偿,并可能须面对根据私隐条例采取的执法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