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香港特别行政区 (“ 香 港 特 区 ”) 政府知识产权署辖下专利注册处、外观设计注册处、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和商标注册处 (统称“ 本 署 ”) 根据《专利条例》( 第514章 )、《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522章)、《版权条例》(第528章)、《商标条例》(第559章) 及相关附属条例 ( 统称“知 识 产 权 法 例 ” ),向公众分别提供有关专利、外观设计、版权特许机构及商标申请或注册的服务 ( 统称“ 主 体 申 请/注 册 ” )。本署获授权力,可在提供该等服务时收集个人资料。
1.2 提供个人资料与否,纯属自愿,但如资料不足,本署将无法根据相关知识产权法例处理申请或其他要求。
1.3 根据知识产权法例或适用于香港特区的知识产权国际/区域条约 ( 统称“ 知 识 产 权 条 约 ”) 向本署提交、送达或送交的表格或文件 ( 不论以纸张或电子方式 ) 如载有个人资料,这些资料会用于以下任何目的:
1.4 就任何已公布的主体申请/注册而言,在适当情况下,有关的个人资料和其他详情可供:
为达致以下任何目的:
1.5 本署就任何已公布的主体申请/注册所收集的个人资料,可按照知识产权法例及任何知识产权条约,透过本署及香港特区境外的任何其他知识产权代理的网上公众注册纪录册和官方公报查阅。
1.6 在适当情况下,个人资料亦可向以下人士或机构披露:
1.7 在符合知识产权法例的规定下,个别人士有权依据《个人资料 ( 私隐 ) 条例》(“ 私 隐 条 例 ”)( 第486章 )第18和22条,查阅和改正专利注册处、外观设计注册处、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和商标注册处各注册纪录册上载述有关他的个人资料。此等要求可向香港特区政府知识产权署个人资料( 私隐 )主任提出( 地址: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213号胡忠大厦24楼 )。
私隐条例的条文适用于专利注册处、外观设计注册处、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和商标注册处各注册纪录册所载的个人资料,或上述各个注册处收集的任何其他个人资料的使用( 包括移转和披露资料 )。任何人如把该等个人资料用作上文所述以外的任何目的或其他违反私隐条例规定的用途,均有法律责任作出赔偿,并可能须面对根据私隐条例采取的执法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