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收集个人资料声明

  1.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本署”)根据《专利条例》(第514章)、《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522章)、《版权条例》(第528章)、《商标条例》(第559章)及相关附属条例(统称“知识产权法例”),向公众分别提供有关专利、外观设计、版权特许机构及商标注册的服务。本署获授权力,可在提供该等服务时收集个人资料。
  2. 提供个人资料与否,纯属自愿,但如资料不足,本署将无法根据相关知识产权法例处理申请或其他要求。

收集目的

  1. 根据知识产权法例向本署提交的表格或文件如载有个人资料,这些资料会用于以下一个或多个目的:

    1. 履行本署在知识产权法例下的职能,包括但不限于在本署的网上公众注册纪录册及官方公报所公布的资料;
    2. 方便各方根据上文 (a) 段所述的法例进行有关的法律程序;以及
    3. 方便公众为以下一个或多个目的查阅资料:
      1. 取得任何专利、外观设计及商标申请或注册(“知识产权申请或注册”)的资料;
      2. 查悉规限商标、专利和外观设计的注册条件;
      3. 查悉关于任何知识产权申请或注册的申请人、拥有人、发明人、特许持有人、承让人、受转人或其他有利害关系方(及其代表/代理人);以及
      4. 容许在关于任何知识产权申请或注册的法律程序中可能有利害关系的人士确定法律程序的有关各方和状书内容。
  2. 就已公布的知识产权申请和注册而言,有关的个人资料和其他详情可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会议、培训和程序,亦可为研究和分析的目的,或利便提供或加强香港特别行政区或其他地方的知识产权注册或执法服务,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或境外的其他知识产权当局和组织分享。

资料承转人类别

  1. 本署就已公布的知识产权申请和注册所收集的个人资料,可透过本署的公众注册纪录册和官方公报在网上查阅。
  2. 个人资料亦可向以下人士或机构披露:

    1. 根据任何知识产权法例协助本署履行职能,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任何与上述职能有关的行政、电脑、资讯科技或其他服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或境外顾问、代理人、承办商、分包商和第三者;
    2. 法律程序的有关各方及其代理人;
    3. 根据知识产权法例相关条文要求相同资料的公众人士;
    4. 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或境外的其他知识产权当局和组织,以达致上文第1.4段列述的目的;以及
    5. 获任何适用法律授权或规定的机构。

查询和查阅

  1. 在符合知识产权法例的规定下,个别人士有权依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条例)(第486章)第18和22条,查阅及改正商标注册处、专利注册处、外观设计注册处和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各注册纪录册上载述有关他的个人资料。此等要求可向知识产权署个人资料(私隐)主任提出(地址: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213号胡忠大厦24楼)。

2. 针对其后使用的通知

条例的条文适用于商标注册处、专利注册处、外观设计注册处和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的公众注册纪录册所载的个人资料,或上述各个注册处收集的其他个人资料的使用(包括移转和披露资料)。任何人如把该等个人资料用作上文第1.3和1.4段所述以外的任何目的或其他违反条例规定的用途,均有法律责任作出赔偿,并可能须面对根据条例采取的执法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