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版權條例》第 48 條有條件地允許指明圖書館的館 長製作某些已發表版權作品的一部分的複製品給使用者作研究或私人研習之用,而該複製品不得超出作品的「合理比例的部分」。
《新規例》訂明判斷版權作品的「合理比例的部分」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尤其須考慮有關版權作品的類別、性質及篇幅(如作品的字數、頁數(適用於書面形式的作品)或作品的時長(適用於語音或視像形式的作品))等非盡列因素。
《新規例》亦闡明若複製品由作品的不多於10%構成的(參照其時長或字數、頁數或字節數目或其他準則),則該複製品須視為該作品的「合理比例的部分」。例如一文學作品(如小説)的「合理比例的部分」,可按作品的總字數或頁數的10%來計算,即複製100頁的小說其中10頁,該複製品須視為「合理比例的部分」。
須注意的是,有關10%的闡釋是一個指引而非硬性定義,為指明圖書館館長應用相關允許作為時提供更大的靈活度,容許他們在符合《版權條例》第48條的其他訂明條件的前提下,可視乎版權作品的具體性質和個案的特定情況,製作超出該作品10%的複製品,仍可符合作品的「合理比例的部分」的準則。例如,若從一本100頁的小說中複製了11頁,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後,該複製品仍可能被視作「合理比例的部分」(例如第11頁剛好是某段落或章節的結尾,若不包括該頁則該段落或章節未能完整表達其意思)。
另外須留意的是,在某選集、編彙或集合本中的某項已發表作品(如每首詩歌或每篇散文)應視為整項作品,而非發表該作品的刊物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