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收集個人資料聲明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 香 港 特 區 ”) 政府知識產權署轄下專利註冊處、外觀設計註冊處、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和商標註冊處 (統稱“ 本 署 ”) 根據《專利條例》( 第514章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522章)、《版權條例》(第528章)、《商標條例》(第559章) 及相關附屬條例 ( 統稱“知 識 產 權 法 例 ” ),向公眾分別提供有關專利、外觀設計、版權特許機構及商標申請或註冊的服務 ( 統稱“ 主 體 申 請/註 冊 ” )。本署獲授權力,可在提供該等服務時收集個人資料。

1.2 提供個人資料與否,純屬自願,但如資料不足,本署將無法根據相關知識產權法例處理申請或其他要求。

收集目的


1.3 根據知識產權法例或適用於香港特區的知識產權國際/區域條約 ( 統稱“ 知 識 產 權 條 約 ”) 向本署提交、送達或送交的表格或文件 ( 不論以紙張或電子方式 ) 如載有個人資料,這些資料會用於以下任何目的: 

  1. 履行本署在知識產權法例和知識產權條約下的職能、責任和義務,包括但不限於以紙張/電子方式在公眾註冊紀錄冊及官方公報公布資料;以及向法院和香港特區境內或境外任何其他知識產權主管當局/機構/組織 ( 統稱“ 知 識 產 權 代 理 ” ) ( 包括但不限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 提供資料;
  2. 方便各方和其代理提起和進行關於任何主體申請/註冊的相關法律、仲裁和調解程序;以及
  3. 方便公眾根據知識產權法例和任何知識產權條約親自或以電子方式,為以下任何目的查閱本署收集和備存的文件、材料或任何其他資料:
    1. 取得任何關於主體申請/註冊的資料和詳情;
    2. 查悉關於任何主體申請/註冊的申請人、持有人、擁有人、發明人、特許持有人、承讓人、受轉人或其他有利害關係方( 及其代表/代理人 );以及
    3. 容許在關於任何主體申請/註冊的相關法律程序中可能有利害關係/合法權益的人士確定法律程序的有關各方、狀書內容、資料、裁定和決定。

1.4 就任何已公布的主體申請/註冊而言,在適當情況下,有關的個人資料和其他詳情可供:

  1. 本署使用;或
  2. 與香港特區境內或境外的任何知識產權代理或任何獲本署聘用的顧問/代理人/承辦商/分包商/其他服務提供者分享,

    為達致以下任何目的:

    1. 研究/調查/分析/討論/發布知識產權的相關資料/課題;
    2. 知識產權的公共行政,例如利便提供或加強香港特區或其他地方與知識產權註冊或執法相關的公共服務;
    3. 透過本地、區域及國際合作進行能力建設、宣傳和教育工作,以提升各界對知識產權資產的意識,並加強對知識產權資產的保護、管理、使用及商品化。

資料承轉人類別


1.5 本署就任何已公布的主體申請/註冊所收集的個人資料,可按照知識產權法例及任何知識產權條約,透過本署及香港特區境外的任何其他知識產權代理的網上公眾註冊紀錄冊和官方公報查閱。

1.6 在適當情況下,個人資料亦可向以下人士或機構披露:

  1. 任何獲邀或受聘向本署提供協助或服務,以支援本署履行法定、行政、合約訂明或規管職能、責任及義務的香港特區境內或境外顧問、代理人、承辦商、分包商或其他服務提供者;
  2. 任何主體申請/註冊的法律程序的有關各方及其代理人,以達致上文第1.3及1.4段列述的相關目的;
  3. 根據適用法例要求查閱個人資料的公眾人士;
  4. 香港特區境內或境外的任何其他知識產權代理,以達致上文第1.3及1.4段列述的相關目的;以及
  5. 獲任何適用法律授權或規定的機構( 包括法院 )。

查詢和查閱


1.7 在符合知識產權法例的規定下,個別人士有權依據《個人資料 ( 私隱 ) 條例》(“ 私 隱 條 例 ”)( 第486章 )第18和22條,查閱和改正專利註冊處、外觀設計註冊處、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和商標註冊處各註冊紀錄冊上載述有關他的個人資料。此等要求可向香港特區政府知識產權署個人資料( 私隱 )主任提出( 地址: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213號胡忠大廈24樓 )。

2. 針對其後使用的通知

私隱條例的條文適用於專利註冊處、外觀設計註冊處、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和商標註冊處各註冊紀錄冊所載的個人資料,或上述各個註冊處收集的任何其他個人資料的使用( 包括移轉和披露資料 )。任何人如把該等個人資料用作上文所述以外的任何目的或其他違反私隱條例規定的用途,均有法律責任作出賠償,並可能須面對根據私隱條例採取的執法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