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 香 港 特 區 ”) 政府知識產權署轄下專利註冊處、外觀設計註冊處、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和商標註冊處 (統稱“ 本 署 ”) 根據《專利條例》( 第514章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522章)、《版權條例》(第528章)、《商標條例》(第559章) 及相關附屬條例 ( 統稱“知 識 產 權 法 例 ” ),向公眾分別提供有關專利、外觀設計、版權特許機構及商標申請或註冊的服務 ( 統稱“ 主 體 申 請/註 冊 ” )。本署獲授權力,可在提供該等服務時收集個人資料。
1.2 提供個人資料與否,純屬自願,但如資料不足,本署將無法根據相關知識產權法例處理申請或其他要求。
1.3 根據知識產權法例或適用於香港特區的知識產權國際/區域條約 ( 統稱“ 知 識 產 權 條 約 ”) 向本署提交、送達或送交的表格或文件 ( 不論以紙張或電子方式 ) 如載有個人資料,這些資料會用於以下任何目的:
1.4 就任何已公布的主體申請/註冊而言,在適當情況下,有關的個人資料和其他詳情可供:
為達致以下任何目的:
1.5 本署就任何已公布的主體申請/註冊所收集的個人資料,可按照知識產權法例及任何知識產權條約,透過本署及香港特區境外的任何其他知識產權代理的網上公眾註冊紀錄冊和官方公報查閱。
1.6 在適當情況下,個人資料亦可向以下人士或機構披露:
1.7 在符合知識產權法例的規定下,個別人士有權依據《個人資料 ( 私隱 ) 條例》(“ 私 隱 條 例 ”)( 第486章 )第18和22條,查閱和改正專利註冊處、外觀設計註冊處、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和商標註冊處各註冊紀錄冊上載述有關他的個人資料。此等要求可向香港特區政府知識產權署個人資料( 私隱 )主任提出( 地址: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213號胡忠大廈24樓 )。
私隱條例的條文適用於專利註冊處、外觀設計註冊處、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和商標註冊處各註冊紀錄冊所載的個人資料,或上述各個註冊處收集的任何其他個人資料的使用( 包括移轉和披露資料 )。任何人如把該等個人資料用作上文所述以外的任何目的或其他違反私隱條例規定的用途,均有法律責任作出賠償,並可能須面對根據私隱條例採取的執法行動。